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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3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永安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和被告安诚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13点半,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自西向东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人民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2009年9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某乙在支付9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62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9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请求中扣除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乙。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赔偿;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部分,符合三责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长安牌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人民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张某甲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99元。原告称生病期间有儿子张新德、张新春护理,出院后由张新德护理。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66元。为所需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4333.33元、护理费x.7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鉴定费1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3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当赔偿x.63元,被告李某乙或者被告安诚公司应当赔偿4139.9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系漯河市源汇区夕阳红老年公寓的员工,月工资100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张新德系漯河电力器材厂的职工,从2009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1800.64元;另原告称护理人员张新春系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李某乙的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诚公司投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乙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永安公司和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99元(x.99元医疗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x.99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333.33元(1000元÷30天×130天=4333.33元)、护理费x.70元【(1800.64元/月张新德平均工资+2000元/月张新春平均工资)÷30天×52天=6587.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64元/月张新德平均工资÷30天×90天=5401.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587.78元+5401.92元=x.7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x元/年×11年×30%=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28元,有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张某甲有退休工资不构成误工损失的说法,由于原告张某甲退休后在他处工作,也有固定的收入,且有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永安公司称不应支持两人护理的说法,由于原告的伤情有诊断证明和伤残等级鉴定在卷佐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说法,由于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30元,由于原告有五个子女,且原告的妻子朱秀兰已经71岁,生活困难,本院仅支持3976.65元(8837元/年×9年÷6人×30%=3976.65元)。对于被告称原告的妻子朱秀兰有子女抚养不应由原告抚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此有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佐证。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99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交通费328元、护理费x.70元、误工费4333.33元、残疾赔偿金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6.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以上共计x.98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x.98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被告安诚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99元(x.99元-x元=x.99元)中的70%为x.4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66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的70%为130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98元(不包含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49元;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306.2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8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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