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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郭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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