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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等七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七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提供工作等方式,诱骗亲朋好友到位于高陵县X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以推销该公司的化妆品、养生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该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同时通过给传销人员“讲课”的方式,使其相信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他人参加可以赚钱。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以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先后组织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职务,在该组织中负责对传销人员的日常食宿、安排讲课等管理工作,在该组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七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在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级别(三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经其亲属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达到二十余人,并负责对组织成员谈话(洗脑),显系该组织中的领导者。被告人何某、周某、焦某、杨某、谢某、潘某、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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