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白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某告白水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第三人孙某之女孙某凤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03年全家搬迁到本县X组安家落户,向村上交了x元,给他们全家分地5.1亩。2009年林皋镇人民政府因扩建街道而将他们家的耕地以每亩2.6万元征用,并将3.9万元付给了孙某凤。2010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他所有,于是双方因剩余的9.1万元耕地补偿款发生争议,诉某我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孙某却拿出户主为他自己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分给他们的土地为他自己的承包地,显然,二被告给第三人孙某颁发该证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该证既没有编号也没有颁发时间,颁发程序显然也是错误的。故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赵某与孙某凤的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孙某凤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二、赵某与孙某凤的离婚证书,证明原告与孙某凤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及解除的时间;三、2010年4月29日赵某、孙某凤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孙某凤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赵某所有;四、加盖有白水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公章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此证书无颁发时间,无编号;五、白水县2006年度种粮农民分户清册,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孙某凤家庭,同时证明当时孙某并不拥有本案所争议的5.1亩土地;六、本院民一庭法官与时任村X组长刘某甲成的谈话笔录,证明赵某、孙某凤落户到林皋村这一事实。
被告白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发给第三人孙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白水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他们是依据第三人之申请,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该证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赵某虽然生活在白水县X村,但并没有将户口迁入,其不具备该村村民资格,故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26日,孙某向白水县X镇政府申请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书面申请书,证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之规定,证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第三人孙某述称,赵某与孙某凤结婚事实不假,但当时赵某并未将自己的户口由其原籍迁入白水县X村,虽然当时赵某给村上缴纳了1万元上户费,但原告的户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即原告在林皋村X村民,所以5.1亩土地应不属于原告所承包,5.1亩土地的承包权在他自己,而且他在2006年10月26日向林皋镇政府申请办证,且该证已经办好。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0日由林皋镇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2010年10月17日由林皋村原任党支部书记刘某甲荣出具的书面证明;3、2010年10月20日由刘某甲成出具的书面证明;4、书面收条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中5.1亩土地的承包人是孙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1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孙某之女孙某凤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3年原告与妻、子搬迁到白水县X村落户安家,原告赵某未在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的户口迁入手续,随后村上为他们全家划分了5.1亩土地。2009年白水县X镇人民政府因扩建街道之需将上述5.1亩土地以每亩2.6万元征用,并将征地款中的3.9万元付给了孙某凤。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孙某凤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赵某所有,后双方因剩余的9.1万元耕地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于2010年10月11日诉某我院进行审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孙某拿出户主为他本人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法庭主张2003年原告搬迁到林皋村X村上给原告全家划分的5.1亩土地的承包经或权人并非原告,而是他本人的承包地。2010年12月17日原告赵某对民事案件提出撤诉,我院以(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某撤诉。另查明,直至庭审时,二被告均未见过第三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持有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编号,也没有颁发时间。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对第三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但二被告在未见到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颁发此证书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证既无编号、也无颁发时间,发证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该土地属家庭公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家庭中的一员有权利进行诉某,故被告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白水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小娟
审判员孙某刚
审判员吕军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