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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召陵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庄路口东200米处,与李某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彬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原告之妻)、李某雨(李某宇,原告之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许昌正通公司。2009年3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其次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正通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正通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讼主体不对称。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原告无权请求。依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由侵权人负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计算项目无根据,应予驳回。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召陵区X路X路口东200米处与李某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彬及摩托乘坐人李某甲、李某雨(李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7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李某甲系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正通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正通公司名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正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正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是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x.77元。2.误工费,李某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83天,其误工费为6633.62元(x元÷365天×183天)。3.护理费,李某甲住院79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964.02元(4454元÷365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9天,为7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9天,为79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甲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1)。7.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为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雨(李某宇)生于X年X月X日,其生活费为1978.8元(3044元×13年×0.1÷2人)。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6.16元(财产损失1495元+死亡伤残赔偿2941.16元),下余x.85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0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36.1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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