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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诉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振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福恩、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诉称:被告与大化瑶族自治县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厂房、住某、厂内道路及生产生活所有建筑设施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机械设备水电安装及装饰总体承包;合同价款为:约人民币五千万元。1995年3月7日,被告成立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任命田代学为施工处主任,1995年3月11日被告启用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印章,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原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交付工程定金60万元,施工处承诺与原告签订大化县菌肥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处出具收款凭证某份给原告,此后,施工处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多次要求施工处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但施工处至今没有将原告交纳的定金返还原告,2010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致函被告并请求其协商、洽淡定金返还事宜,但被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与被告形成定金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依法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请求:被告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某被告与大化县菌肥厂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字[1995]x号》文件一份,证某被告成立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

3、《建字[1995]x号》文件一份,证某被告启用“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印章;

4、《收款收据》,收取原告的工程定金60万元;

5、(1998)城民初字第2xx号、(1998)南某经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被告与顾家汉、郑新签订了《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并以实际履行;

6、法定代表人证某书,证某1995年原告单位的田代华任南某县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

7、《致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函》,证某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递交的函件。

8、关于请求提交证某证某的报告、询问笔录,证某施工处收到定金60万元;95年以来原告每年都找田代学催要定金款项。

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的定金的关系;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首先,收款凭证某面的日期、收款的时间不清楚,内容也是含糊,只是写了一个工程的定金,是怎样形式的定金也不清楚;其次,收款收据不符合财务规定,收款收据上不是会计人员签名,在上面签字的人员均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所交的60万元是现金,双方之间没有通过转账交纳,资金去向不流向不清楚。综上,是原告亲戚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付钱到现在已达1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定金,在定金交纳的16年内,原告从来没有来我单位主张过定金。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某。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1、原告是否支付了60万元的定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2、3、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有异议,认为:印章非常模糊,不能辨认是哪里加盖的公章,收据上填写的时间不真实,不能证某60万元是何时交付,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是什么工程的定金,收据上签名人只是司机而不是财务人员,且上面签字人和田代学有亲戚关系,原告和施工处均是单位性质,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转账形式时行,而在原告交付定金时是现金交易,这是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故该证某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某格式化填充式凭证,印章盖章为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与原告下文使用的印章名称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8《关于请求提交证某证某的报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某黄某光没有到庭进行作证,所以不能证某这个材料的真实性;收取了60万元的证某,原告给钱的时候证某并不在现场;催收定金不是事实,因证某没有亲自看见而是听说而已,证某证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某佐证某某证某陈述内容的事实,故证某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承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菌肥厂基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住某、厂内道路及生产生活所有建筑设施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机械设备水电安装及装饰总体承包。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3月7日原告下文成立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并于1995年3月11日启用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行政印章,199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交付“工程定金”60万元,被告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出具收款凭证某张给原告,原告支付“工程定金”6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与被告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1995年4月25日被告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与他人顾家汉、郑新签订了《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原告没有取得与被告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1998年4月23日因顾家汉、郑新与被告拖欠建筑工程款产生纠纷并由原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城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判决书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所属的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是非独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6年4月17日被告以桂水电建(1996)xx号文件撤销了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免去了包括田代学等工作人员的职务,同年5月9日被告在《广西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将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大化菌肥厂施工处的公章作废”。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委托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函件,被告在函件上签字表示收到了材料,但没有同意支付款项的内容,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上述的“工程定金”60万元及主张双倍返还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从1995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共计1,340,769.6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原告交纳“工程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被告收取“工程定金”后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返还,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交付“工程定金”后没有得到与被告签订合同,特别是土方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并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且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应当在他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在自己交付“工程定金”之日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期间没有向被告追索返还,也没有证某证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返还“工程定金”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要求被告广西水电工程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原告南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振郁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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