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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忠县XXX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忠县法律援助中某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中某(以下简称XXX),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理人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XX,该校职工,住重庆市忠县XXX职工宿舍,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该校职工,住重庆市忠县职工宿舍,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忠县XXX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珍、闫光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辉、被告XXX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虎、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原系被告忠县XXX学生。2010年5月15日10时30分左右下晚自习后,原告回到宿舍,由于宿舍门未开,案外人吴某与原告张XX分别拿起大扫帚互相玩耍,玩了一会,被告张XX自动拿一小扫帚参与其中,后吴某离开。被告张XX与原告张XX继续玩耍中,被告张XX又拿起一把大扫帚朝原告舞过去,原告张XX用手中某大扫帚挡,被告张XX的大扫帚末梢刺中某告张XX面部,并将原告的右眼刺伤。原告张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诊疗,因医疗条件受限,经同意转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病发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4、右眼眼内炎;5、左眼屈光不正。在该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九千多元,现已治疗终结。2010年6月1日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张XX的健康权遭到了被告张XX的侵害,根据相关规定应得到赔偿。被告忠县XXX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路灯损坏没有及时某换,灯光不足以致其受伤,班主任与生活指导老师缺位,学校管理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X系张XX之父,应当对张XX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起诉要求:1、被告张XX、忠县X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交某、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249.74元。2、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的赔偿额承担垫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忠县XXX辩称,原告张XX事发时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预知其行为的后果,也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校的安全措施和管理到位,有专人值班管理确保学生安全,路灯也有专人管理,学校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XX、张XX均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系普通全日制中某,原告张XX、被告张XX原系该校学生,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父。2010年5月15日晚10时某,原告张XX下晚自习后见同为该校高三学生的案外人XX与XX拿扫帚打闹玩耍,遂拿起大扫帚与案外人吴某玩耍(谢某某已不在现场),吴某见原告张XX便跑开。被告张XX遂拿起小扫帚与原告张XX玩耍。玩耍中,被告张XX将一把斑竹桠枝做成的大扫帚挥舞向原告张XX,致原告张XX面部和右眼受伤。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三汇镇卫生院,因该卫生院不能治疗,便送往忠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往中某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病发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4、右眼眼内炎;5、左眼屈光不正,在该院住院5天。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2010年6月1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张XX右眼的损伤参照x-20024.8.2.a之规定,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另原告庭审中某认:为给原告张XX治疗,被告张XX的父亲即被告张XX已垫支3300元。

以上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和医疗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在与原告张XX用扫帚相互打闹玩耍中,用扫帚致伤原告,系直接致害人,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XX作为成年人,对拿扫帚玩耍的危险性应该预见,仍然主动参与,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的赔偿额承担垫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某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在实施侵权责任时某经年满18周岁,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父承担垫付责任,但未提供张XX没有经济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事故中XXX存在路灯损坏、灯光不足等过错,该过错系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XX主张班主任老师缺位,学校存在管理过过失,经查,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班班主任虽未到现场,但通过指示该班班长田世蒲对事故做了妥善处理,后又委托代班老师到场且第二天其本人即到医院,XXX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也未有加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生活老师缺位,学校安全措施不当,经查,原告张x年5月15日晚10时30许受到伤害,此时某是正常的就寝的时某。按XXX校的管理制度,学校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但张XX、张XX、吴某、谢某某等人拿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打闹玩耍,从吴某与谢某某玩耍到张XX与张XX玩耍至张XX受伤,对这一异常情况,忠县XXX校没有及时某现并制止,以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学校管理中某在过错,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是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2.4元,提供了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其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在忠县人民法院的医药费为598.60元,提供了大坪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张(上注明同意转院)证明其2010年5月16日至5月21在大坪医院的医疗费为7978.92元,提供了中某医药评价超市忠县店的购物发票一张(注明购买药品为头孢地尼胶囊)证明其2010年6月日的药费为165元,提供了大坪医院的出院证一张(上注明需复诊)、门诊挂号统一收据一张、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其2010年6月17日在大坪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和药品费为1251.9元,提供了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其2010年6月19日在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为92.20元,提供了大坪医院的门诊挂号统一收据一张、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其2010年6月25日在大坪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和药品费为186.02元,经质证,被告XXX对原告2010年6月1日在中某医药评价超市忠县店购买头孢地尼胶囊所用的165元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1日在中某医药评价超市忠县店购买头孢地尼胶囊的药费165元、于2010年6月19日在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92.20元未提供相应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其余费用均与原告张XX伤情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1001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6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原告主张180元,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护某工资标准护某为30元/天x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某。原告主张交某1778元,提供了重庆公路内河客运定额专用发票33张、忠县马灌客运临时某票(注明马灌至重庆)一张、重庆交某运输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交某运输客运专用发票(注明汽车北站至拔山)五张、忠县渝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某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注明忠县至重庆)两张,经质证,被告XXX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交某金额,本院审查认为,有载明时某的票据,其时某、地点均与原告张XX就医时某和地点吻合,其余票据均无法核实时某,结合原告及其陪护某员的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7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672元,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x20年X30%=31662元计算,原告现主张27672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5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7500元,该事故给原告从精神上、肉体上都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原告张XX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某180元、交某1700元、伤残赔偿金27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5元,合计45422.44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33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因其受伤致其父亲耽误工作而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XXX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已主张护某,再主张其父亲的误工损失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253.46元(含被告张XX已垫付的33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忠县X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42.2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90元,被告张XX负担180元,被告忠县三汇学校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述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汤君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_U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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