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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缺席)

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1987年7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1989年3月20日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雷某云,1993年9月18日原告施行绝育结扎手术。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为了小事又发生争吵,被告雷某将原告暴打一顿,全身是伤。被告于同年3月25日写下离婚决定书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原、被告夫妻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已于1993年9月18日已做了绝育手术。

证据3、被告雷某所写的决定书,证明雷某同意离婚。

证据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以及分居的事实;

证据5、证人占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89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一子雷某云,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3年9月18日,原告唐某甲施行了绝育结扎手术。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3月23日,被告雷某在外打牌回家后嫌原告买菜太慢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将原告的牙齿打脱,脸也打肿,脸上全是血。两天后(即同年3月25日),被告雷某回家后写下离婚决定书,决定与原告唐某甲离婚。随时,被告便离家外出广东省打工,至今未归,经原告唐某甲多方寻找,仍无音信,原、被告也一直分居。原告唐某甲遂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常宁市X组X号的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共一层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5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尤其是被告雷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顾家庭与孩子,离家出走达四年多,至今仍未归,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唐某甲诉请离婚,其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常宁市X组X号的一栋房屋,原告唐某甲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宁市X组X号的一栋一层三间房屋归被告雷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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