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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国,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陈某某,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朱某(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温县黄某大桥西黄某滩内种110亩春花生。花生果收过后原告将花生秧分两堆堆在所种的黄某滩地内。两堆花生秧约25吨,并以每天15元的工资雇人看守。2009年11月27日左右,原告去黄某滩堆花生秧处出售花生秧,发现花生秧丢失,原告找到看守人王某,王某告诉原告是岳村X村一个叫朱某的人拉走。原告向岳村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侦察,确定被告朱某、许某某将原告的花生秧全部拉走。后岳村派出所以双方为买卖纠纷为由终止处理。原告的春花生共110亩,每亩产花生秧450斤,每吨花生秧现在市场价为3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将原告的花生秧拉走出售,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花生秧款7425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以2000元价格购买原告两块地(陈某沟南一块地,黄某大桥西一块地)的花生秧,已将款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再付款,被告不予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花生秧款7425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陈某、崔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温县黄某大桥西承包土地110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买花生秧不管有多少地,是按堆买的;一亩地产花生秧没有超过300斤。

2、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以偷窃的方式将原告的花生秧拉走。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证言不实,其去拉花生秧时,证人并未说什么,被告也未打电话。

3、王某某、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一亩花生地能产600多斤花生秧。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4、慕某某、田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花生秧是每吨300元,每斤1角5分。被告质证认为在滩买花生秧都是按堆的,没有按吨计算的。

5、原告2009年11月份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在2009年11月份被告拉花生秧时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单中显示有被告原来的电话号码(该号码与被告在派出所登记的号码相同)。

6、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给付的2000元是购买原告陈某沟南地花生秧的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实,其去看花生秧时未见过证人。

7、朱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拉原告花生秧的事实。朱某某认可系其所写。

本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原告对卷宗中其所写的情况反映、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其笔录,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陈某前后矛盾。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其和王某某的笔录不持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笔录提出异议。

2、本院调查李某、李某某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言比较片面,花生管理好的话收成就好。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分析:

1、被告许某某认可本案争执的花生秧其和朱某某各拉一车,朱某某是帮助被告许某某拉花生秧的人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称租赁证人陈某黄某大桥西土地110亩种花生,而陈某称原告租赁其土地108亩到110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证人陈某、崔某证明的承包地的具体亩数不宜确定,但可以确定该地块面积超过100亩。

3、本案所争执的花生秧土地系温县的黄某滩地。本院依法在黄某滩地较多的温县X镇X村开庭,开庭之前,本院通过村民调主任调查有关黄某滩地花生秧的产量,并随机调查证人李某,李某在黄某滩地种植花生较多,李某反映的黄某滩地的花生秧的产量、价格与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庭审过程中,本院随机询问了旁听群众,旁听群众反映滩区出卖花生秧均是按堆估价出卖,并非按吨出卖。原告所举证明花生秧的产量、价格等情况的证人,均系在原告自己所在武德镇辖区种植花生、收购花生秧,武德镇辖区的土质、交易习惯均与黄某滩地的土质、花生秧的交易习惯存在明显差异,而本案争执的花生秧所在地块系黄某滩地,原告所举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在陈某沟南地协商花生秧价格时,并不能确定张秀英是否在场,双方并无书面的买卖协议,该证言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度,原告分别在温县X镇X村南地和温县黄某大桥西种植有花生,两地块均系黄某滩地,面积均约100亩。被告许某某办有一养牛场。2009秋,被告许某某在温县黄某滩区收花生秧时,碰见原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称自己在黄某滩区有花生秧需要出售。花生收获后,被告在原告种植的陈某沟南地将2000元交给原告,将陈某沟南地花生秧拉走。后被告许某某同朱某某到黄某大桥西地将原告的花生秧拉走两车(系该地块的部分花生秧,因下雪部分花生秧潮湿,其余花生秧由谁拉走不明。),朱某某系帮助被告许某某拉花生秧。之后原告到温县X村派出所报案称黄某大桥西地花生秧被盗,损失4000元。公安机关询问后告知原告,此事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的关键在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否包括原告两块地的花生秧。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花生秧的数量、价格等约定不明,被告已经拉走的花生秧的数量、价格也无从查实;结合黄某滩区花生秧的特殊交易习惯,大面积种植花生所产生的花生秧是就地堆放,无条件过磅称重,以致本院不能就被告已经拉走的花生秧的数量进行确定,也无从得出确切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自己种植花生的面积110亩、每亩产花生秧450斤、每吨花生秧市场价300元,要求被告支付花生秧款7425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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