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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抢劫(未遂)罪、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4岁。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8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男,2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未遂)罪、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水(已判刑)预谋后到田湖工业园区在建鸿马电动车厂盗窃钢筋。到厂区墙外后,张某乙让张某丙和张某水在墙外等候,自己从围墙缺口处翻墙进入厂区察看情况,张某乙进园后,见到两个看守工地的老头龚某、黄X禄,遂用刀子对二人进行威胁,称“我拿点钢筋”。张某乙见看守人员不敢反抗,即翻墙出去,叫张某丙、张某水一起进院,三人共同将院内的31根钢筋盗出墙外,正准备运走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张某乙、张某丙遂逃离现场,张某水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所盗钢筋价值1485元。张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丙于2011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水、李某、龚某、黄X禄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抢劫罪、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未遂)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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