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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王某乙、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自南向北途经黄岩电大路检察院对出某段时,与步行中的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左膝关节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误某19667元[(住院37天+休息240天)×71元/天]、护理费4620元[(住院37天+休息40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331元。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杨某在交强险外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还需赔偿29273元,且两被告要互负连带责任,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4.8元;2、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费用中的超医保费用1000元,门诊中的无病历费用808.4元和超医保费用466元;4、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杨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台一医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0张、挂号费收据1张、汇款凭证1张、购买膝关节保护支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情况。被告王某乙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里有1164.8元是其为原告垫付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住院清单和住院发票差额153.9元,部分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膝关节保护支具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医疗费中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1466元。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出某后休息8个月且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时间过长。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交通费用。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举某。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垫付支付信息,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收条,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2、事故暂存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在交警部门押金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误某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240天。原告认为鉴定的误某时间过少;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王某乙和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汇款凭证和购买膝关节保护支具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张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认为门诊中有1164.8元是其为原告垫付的,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医疗费的数额和超医保的费用,本院将在审核票据后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某告的误某时间已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某理期限,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0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自南向北途经黄岩电大路检察院对出某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跨越隔离花坛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急诊治疗,并于10月4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0日治愈出某,共计37天,出某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左膝关节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杨某所有,其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王某乙缴纳的押金8000元;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又分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和5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误某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240天。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534.02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24373.72元,其中金额为22元的发票号为(略)和金额为95.5元的发票号为(略)的两张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应予剔除;另外,金额为800元的膝关节保护支具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应剔除。故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23456.22元(24373.72元-22元-95.5元-80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14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住院3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某:原告主张19667元[(住院37天+休息240天)×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合理的误某为17040元(240天×71元/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620元[(住院37天+休息40天)×60元/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某后壹月内需陪护壹人,故本院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4020元[(住院37天+休息30天)×60元/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欠缺,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47016.2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其被告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460元(误某1704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314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016.22元,尚余15556.2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333.73元,原告自负40%。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333.73元-超医保费用1415元×60%)=8484.73元,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460元+9333.73元=40793.73元,减去被告王某乙支付的11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4793.7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460元+8484.73元=39944.7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93.73元(含被告王某乙支付的11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39944.73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24793.7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卢某,其余部分10151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王某乙]。

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2元,由原告卢某负担38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5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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