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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奉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巴中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奉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钱湖湖滨公园处,与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董某驾驶的浙某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损失11232元、护某48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5元、假牙及更换费11000元,合计77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误工损失、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假牙及更换、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等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某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449.9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52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也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财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牙费用及其后续安装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1天,病休4个月、护某2个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马某龙系原告儿子,X年X月X日出生等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1232元(4个月x元/月)、护某4800元(2个月X80元/天)、马某龙生活费14685元(审理中变更为7345.50元,即15年x元/年/2X10%);

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安装假牙费用2174.10元、其它门诊费用63.90元的事实,今后更换假牙四次,合计假牙安装费11000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病休4个月、护某2个月的鉴定结论,愿意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某,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赔偿马某龙生活费3673元,赔偿原告两次假牙安装费,每次16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误工损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年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232元;

2、出院后护某。原告出院后属于某般护某,按每天40元计算护某符合当地消费状况,故本院认定出院后护某为1960元;

3、财物损失。原告的电瓶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相应部分下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马某龙生活费7345.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安装假牙费用及后续费用。原告折断两颗上切牙,花费安装固定假牙费用2174.10元,符合情理,被告应予赔偿。以后更换费,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次16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安装的假牙是固定型,使用年限较长,故本院按照被告的意见,赔偿原告一次今后假牙安装费1600元。如果原告以后实际更换的次数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次数,则超过几次的假牙更换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东钱湖湖滨公园处,与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董某驾驶的浙某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切牙两颗折断,建议原告病休4个月、护某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2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1687.9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2449.90元。

另查明,马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肇事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系浙某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1687.9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损失11232元、护某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00元、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7345.50元、今后假牙安装费1600元,合计6975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839.50元,超出部分6917.9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12449.9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输公司5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5730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被告奉化市某运输有限公司55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9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某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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