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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谢某乙、陈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

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谢某乙、陈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王某、冉某、谢某乙三人合某在武隆县X镇某某沙场经营石料期间,由王某、冉某二人出资,谢某乙进行管理,约定谢某乙占干股,石场赚钱就分得利润,不赚钱就不分利润。2009年3月,冉某退出合某,由王某、谢某乙二人继续合某经营。王某、谢某乙二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沙场合某经营石料期间,租用董某的装载机进行沙场作业。2009年9月8日,经董某与王某结算,王某尚欠董某装载机租金11000元,王某向董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董某装载机租金(2009年9月8日前)110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元正。石场王某,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31日,又经董某与王某结算,尚欠董某装载机租金25425元,王某向董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董某装载机租金(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共计25425元正,大写贰万伍仟肆佰贰拾伍元正。某某沙场王某,2009年10月1日,(略)”。2009年11月1日,王某在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进行欠款说明,内容:“欠款说明(董某)的款,因石场是和谢某乙合某经营的,所有欠款如还不清由沙场设备作担保抵押处理。王某,2009年11月1日”。之后,王某将沙场设备出租给陈某经营,约定陈某在租用设备生产期间,每生产一方石料提取5元钱来支付王某所欠债务。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陈某代王某支付了董某欠款8000元,董某出具了收款说明一份,内容:“收款说明,董某于2010年5月到2011年9月共收到陈某(从银行汇款或现金)捌仟元,此款是陈某帮王某原欠董某的债务。陈某用王某的石场设备生产石料,每一方提取5元来偿还王某所欠债务。特此说明,收币人董某,2010年9月15日。”陈某在该收款说明上书写支款人土坎镇X村陈某。

董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王某、谢某乙二人合某在武隆县X镇某某沙场经营石料期间,租用我的装载机进行沙场作业。经结算,二人尚欠装载机费用50942.60元。2010年,王某、谢某乙将该沙场设备出租给陈某经营,经三方口头约定,陈某在租用设备生产期间,每生产一方石料提出5元钱来支付王某、谢某乙所欠款项。陈某从开始经营至2011年9月15日止,只代王某、谢某乙支付了欠款8000元,余下部分欠款陈某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谢某乙、陈某共同支付欠款42942.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在一审庭审中,董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由王某、谢某乙、陈某共同支付董某欠款28425元及其利息,撤回对谢某乙个人欠款14517.6元的起诉”。

王某辩称:2009年,我租用董某装载机属实。在租用结束时已支付租金40000元,替董某支付驾驶员工资6000元,董某代收了其对外债权25000元,陈某又代付了8000元。因此,我不欠董某租金,应当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乙辩称:我只是帮王某管理,不是参与经营,石场赚钱就分得利润,不赚钱就不分利润。因此,我与王某不是合某关系。

陈某辩称:我租用王某的机器设备,生产一月替他还一月欠款。至于某某、谢某乙与董某的欠款和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谢某乙二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沙场经营石料期间,租用董某的装载机进行沙场作业,经两次结算,尚欠董某装载机租金36425元(25425元+11000元),有王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陈某代王某支付了董某欠款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董某诉请王某、谢某乙支付租金28425元(36425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对于某金利息的计算,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董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王某、谢某乙主张权利的日期,故董某起诉之日(2011年10月9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利息应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王某辩称自己不欠董某租金,但未提交已支付了租金的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谢某乙辩称自己只是帮王某管理,与王某不是合某关系,虽然谢某乙没有在合某中进行实物出资,但从谢某乙参与经营,石场赚钱就分得利润,不赚钱就不分利润的分配形式上看,谢某乙是技术出资,与王某形成合某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某辩称自己租用王某的机器设备,生产一月替其代还一月欠款。因陈某与王某系机器设备租赁关系,不存在与王某、谢某乙合某关系,其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谢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董某租金2842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陈某不承担支付董某租金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董某已预交440元),减半收取4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董某已预交620元),共计1060元,由王某、谢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金额与我欠董某的实际金额不符。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系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谢某乙、陈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李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先后收到王某代装载机工资3950元、900元),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代董某支付给装载机驾驶员李某某4850元,该款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充抵。2、刘奇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某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董某支付了24800元,该款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充抵。

被上诉人董某质证认为:我不认识驾驶员李某某,我请的是湖北的驾驶员,叫曾某某,我租给上诉人机具时,只配一个驾驶员,每天原则上只做10小时,上诉人给我的租金价格只配一个驾驶员,不可能配两个驾驶员。上诉人另行额外聘用驾驶员,我不应支付工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与谢某乙合某经营石料期间,租赁被上诉人董某的装载机进行沙场作业,双方的租赁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共计尚欠装载机租金36425元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清尚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某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偿清了尚欠的租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除了举示的陈某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8000元的证据充分外,就主张的其余偿付金额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偿付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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