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X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X,1998年6月28日在贵州省望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从事赌博活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63);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偶尔发生纠纷,没有经常争吵,从未打过架,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X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X,1998年6月28日在贵州省望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63)。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近段时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镇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鲜某、陈X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七年,婚后共同生活至今有十多年,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及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相互关心,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经济,其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风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