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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叶朝阳(已判刑)及其母亲杜×曾与朱××在一起做生意,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11月30日下午,朱××到洛阳市X镇找叶朝阳的姐姐叶××时,叶××告知了叶朝阳,叶朝阳又告知被告人赵某乙,叶朝阳的父亲叶金水(已判刑)得知后,也赶到叶××在诸葛镇经营的美容店。赵某乙、叶朝阳到后对朱××进行殴打让其还钱,叶朝阳将朱××身上的银行卡拿走,将其卡上的3800元取出,并让朱××写下借条、收条。当晚,赵某乙和叶朝阳、叶金水将朱××捆绑带到诸葛镇X村河滩进行殴打,让其问家人要钱,之后又将朱××带至叶朝阳家中,赵某乙离开,叶朝阳、叶金水进行看管,并让朱××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次日中午,偃师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叶朝阳家中将朱××解救。3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已追还给朱××。

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乙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仅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因此建议依法对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段××、杜×、叶××、朱××、张××、关×等的证言,同案犯叶朝阳、叶金水的供述,朱××给叶××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叶朝阳家庭住宅的照片,借条、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乙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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