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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赵XX、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赵XX。

被告(反诉原告)罗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XX诉被告赵XX、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赵XX、罗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2年4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5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赵XX、罗XX的管辖异议。被告赵XX、罗XX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蔡XX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XX、罗XX于2012年7月2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蔡XX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赵XX、罗XX未按期支付,则按2009年12月22日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二、原告蔡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赵XX、罗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8元,反诉费人民币5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元,共计人民币847元,被告赵XX、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兴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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