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
负责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68年9月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7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车牌号豫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0年2月9日郭亚平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该保险单还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6日24时止,合同签订的同时郭亚平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0年10月23日8时30分郭亚平驾驶该车行至107国道临颍县北商桥段与一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车辆维修花费4446元。2011年1月24日11时10分郭亚平驾驶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花费3494元。两次车损事故共花费维修费794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均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徐某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系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发生两次事故,有交警部门分别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损坏照片加以证明,予以确认。本案的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且该花费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对徐某的赔偿诉求没有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异议,故对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保险金79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投保车辆在2010年10月23日出险时,无任何人证明,也无保险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车损事实。在2011年元月24日出险时,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提供有定损单做出合理理赔,但徐某未领取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
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验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赔案领取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赔案领取赔款申请、授权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豫x号轿车出险后,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提供有定损单做出合理理赔,但徐某未领取赔偿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10年2月9日,郭亚平为豫x轿车向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载明不计免赔。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郭亚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豫x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0年10月23日8时30分,郭亚平驾驶豫x轿车行至107国道临颍县北商桥段与一车相撞,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维修车辆花费4446元。2011年1月24日11时10分郭亚平驾驶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维修车辆花费3494元。两次车损事故共花费维修费7940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2011年元月24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446元和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3494元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理应依约对豫x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豫x轿车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诉求金额的真实性,亦与事实不符,故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以此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