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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冉某乙、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冉某乙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冉某乙、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对上诉人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上诉人冉某乙、李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冉某乙、李某夫妇到原告冉某甲家催收双方存有争议的欠款,因原告冉某甲否认欠款一事,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冉某甲之父冉某银(已判刑)用开水烫伤冉某乙,并致冉某乙重伤,冉某甲用开水烫伤李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协议,由冉某甲赔偿李某医药费4800元(未按协议兑现)。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冉某乙见冉某甲与李某扭打,便去帮忙,冉某甲咬伤了冉某乙手指,冉某乙用拳头打伤了冉某甲,致冉某甲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68元,冉某乙夫妇还损坏了冉某甲的两口铁锅和灶,自认价值350元,并愿意赔偿冉某甲。庭审过程中,冉某甲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被烫伤的事实存在和加害人是谁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存在。

原告冉某甲诉称: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二被告冉某乙、李某到原告家中强行收账并发生纠纷,二被告不由分说殴打原告,并损坏原告电某某、冰某等财物,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192元,造成财产损失3880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冉某乙、李某诉辩称: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到原告冉某甲家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发生抓扯扭打,原告之父冉某银用开水烫伤我们,造成冉某乙重伤,冉某银已被法院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冉某甲咬伤冉某乙,被告冉某乙打了冉某甲几拳,但并未烫伤冉某甲。打架过程中,被告只造成原告冉某甲的铁锅、灶台等损失,共计价值300余元。根据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只承担350元的财产损失,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电某某等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欠款纠纷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表达诉求,而是相互殴打,以伤害对方身体和损坏财物发泄不满情绪,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冉某甲的医疗费损失968元,应由冉某乙、李某共同赔偿484元,冉某甲的财产损失,冉某乙、李某自认赔偿冉某甲350元,予以认可。冉某甲诉请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共计x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乙、李某赔偿原告冉某甲医疗费484元,财物损失350元,共计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40元,被告冉某乙、李某共同负担40元。

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互殴、上诉人咬冉某乙的手指错误,未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3746元和财产损失3880元不当;二、原判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三、一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理,强行调解,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冉某乙、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冉某甲2008年7月2日至8月2日的医疗费系擅自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只应承担锅、灶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判认定冉某甲的医疗费968元和财产损失350元是否正确;二、冉某甲是否有过错,原判同等划分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冉某甲提供的龚滩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可以证明冉某甲治疗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为968元,其余的医疗费是冉某甲治疗烫伤的,冉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冉某甲的烫伤系冉某乙、李某的行为所致,故原判未将冉某甲治疗烫伤的医疗费计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正确。冉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冉某乙、李某损害其电某、冰某的事实,原判未将冉某甲电某、冰某的价值计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在冉某甲未提供其2口铁锅和灶价值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冉某乙、李某自认的350元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已生效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冉某甲在与李某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冉某甲用开水烫伤李某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冉某甲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同等责任正确。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结案并无不当;该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按照法定审批程序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冉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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