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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商丘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吕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在赵村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订婚,2006年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春节后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这几年里我们没有生育子女,经检查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在被告家其家人对我冷眼相待,并对我指桑骂槐,因此我俩经常吵架。2009年9月27日我俩又生气,结果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让我外出,甚至我去厕所他都监视,怀疑我有外心与他人通电话。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吕某乙辩称:2006年11月22日我与原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通情达理,尊老爱幼,深得好评。结婚3年里我们从未生过气,父母虽已年过半百,常与本村建筑队去邻村掂泥打工,让我与原告在家享清闲。因原告患有不育症,婚后就给原告看病,四处求医问药,三年来花去大量药费,并欠下了一部分债务,全家人甘心情愿,并无半点怨言。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3、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秀云当庭证言;2、曹敬兰当庭证言。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赵村X村委证明1份;2、吕XX当庭证言;3、吕某X当庭证言;4、吕X山当庭证言;5、孔XX当庭证言;6、吕某X当庭证言;7、吕X军当庭证言;8、吕XX当庭证言;9、吕某X当庭证言。上述九份证据证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生过气及因给原告治病所欠外债。10、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分析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有生育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当庭证词是听原告本人陈述,没有亲眼所见,系传来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是单位所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证据2、3、4、5、6、7、8、9证明夫妻感情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明借款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内容相互矛盾,证据10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当庭证言内容均是听原告本人陈述不是证人所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2、3、4、5、6、7、8、9当庭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的情况相互印证,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证明夫妻感情的证言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借款的证言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未提出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X组合柜、条柜、角柜、组合条几、木质沙发各1套,木柜、菜橱、麻将桌、饭桌、竹床、大盆、衣架、盆架各1,4把木椅,被子4条。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张书海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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