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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1日凌晨,在原告自家门口车辆被人浇汽油点燃烧毁。原告在及时抢救后,分别向保险人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及公安机关均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现案件仍未侦破。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所受的损失x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为非营业用车,在被告处投保;(2)唐河县公安局××派出所和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人点燃烧毁;(3)增值税发票、商业发票、货物运输协议,以证实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为x元;(4)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车辆运行的合法性。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系人为烧毁,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对该火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财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属免责条款范围,被告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已经核实与原件无误,为有效证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日,原告杨某某所有的鄂××××××号中型厢式运输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率等。

2009年2月21日凌晨,原告杨某某所有的鄂××××××中型厢式运输车在××乡××村委××原告自家门口,被人浇汽油点燃,致车辆驾驶室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唐河县公安局和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报案。唐河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处理,案件至今尚未侦结。

火灾发生后,鄂××××××中型厢式运输车在唐河城关××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杨某某支付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轮胎1100元,从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购置驾驶室支付价款x元,支付运费1500元,合计损失x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保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第三十六条约定,“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所有的鄂××××××号中型厢式运输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该事实客观清楚。因此,被告理应按照财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车辆系人为烧毁,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财险非营业用汽车保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车辆人为烧毁不属于免责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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