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郭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邓家塬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负责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村X村民。2010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0年11月、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日先后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570元、180元、23506元,合计26256元,被告一直拒绝让我参与分配。我曾找村X村干部以土地分配款由村X组上以我已经结婚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2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组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于出嫁女一律不予分配。原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举行了仪式,曾经生过孩子夭折,因此属于事实婚姻。原告属于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条件,所以未给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自出生户口便落在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并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合作医疗等村民待遇。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且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0年11月、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日先后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570元、180元、23506元,合计26256元。被告以原告属于出嫁女为由均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系被告村X村民,一直履行着村X乡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所以户口无法迁出,所以原告在该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因原告系出嫁女,但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土地补偿款2625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礼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