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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1年4月1日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08年11月13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8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1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4月2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因受害人徐荣×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二次延长审限各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X村石桥头一商店玩时,看见徐××和“花鱼”、“阿狗十”等八人开摩托车到来,徐××等八人在商店内找到陈××并向陈××要50元钱,双方发生口角,陈××逃跑,徐××等人追打陈××,子良村村民陈某×等人便与徐××那伙人打了起来,徐××用刀将陈某×刺倒在地,子良村X村民把徐××打倒在地,被告人陈某因与徐××有旧怨,也持木根上前殴打徐××的手脚等部位。徐××被打伤后经送医院治疗,于2000年9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不排除徐××系被人打伤头部导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徐××的左右手掌骨和左腓骨骨折属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某某的意见:一、被害人徐××有过错在前;二、被害人徐××死亡结果是众人殴打造成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只殴打被害人徐××的手、脚部位,经鉴定,构成轻伤。对被害人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无关。三、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谅某。综上,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X村石桥头一商店玩时,看见徐××和“花鱼”、“阿狗十”等八人开摩托车来到商店,徐××等八人在商店内找到陈××并向陈××要50元钱,双方发生口角,陈××逃跑,徐××等人追打陈××,子良村村民陈某×等人便与徐××那伙人打了起来,徐××用刀将陈某×刺倒在地,子良村X村民把徐××打倒在地,被告人陈某因与徐××有旧怨,也持木根上前殴打徐××的手脚等部位。徐××被打伤后经送医院治疗,于2000年9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不排除徐××系被人打伤头部导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徐××的左右手掌骨和左腓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的父亲徐荣×达成和解协议并就赔偿损失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人陈××、徐××、陈某×、何××、陈某×、徐荣×、徐荣×、陈某×、陈×、徐锦×、蒙××、徐东×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凶器照片、尸检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徐××因50元钱与陈××发生争执,追打陈××,并用小刀刺倒陈某×,后被众人打倒在地,因此,被害人徐××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徐××的死亡结果是遭到众人殴打形成的;其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不排除徐××系被人打伤头部导致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而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是在被害人徐××被众人殴打倒地后,冲上去对被害人徐××的手、脚等部位实施殴打,被害人徐××的手、脚等部位骨折构成轻伤。因此,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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