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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早晨7点多,在兰青乡敬老院餐厅前面,被告人张某乙问被害人王XX是否愿意给人干活,王XX说不干,之后王XX拉住张某乙的衣服,张某乙用手也抓住王XX的衣服,把腿插到王XX两腿间,用腿勾住王XX的腿,打腿别子,将王XX摔倒在地,造成王XX胯骨受伤。经鉴定王XX左下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取得了王XX的谅解,被害人王XX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孟某、毛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某、余某、孟某、毛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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