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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23岁。

被告人杜某乙,男,2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驾驶鄂A-x蓝色客车,运输软白沙100条、红金龙150条、软延安100条、金丝猴500条、硬延安500条、蓝白沙250条、红塔山75条、猴王500条等卷烟共价值x元,途经沪陕高速南阳段时,被镇平县烟草局查获。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扣押物品清单、镇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驾驶鄂A-x蓝色客车,运输软白沙100条、红金龙150条、软延安100条、金丝猴500条、硬延安500条、蓝白沙250条、红塔山75条、猴王500条等卷烟共价值x元,途经沪陕高速南阳段时,被镇平县烟草局查获。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鄂A-x蓝兰客车,系假牌照,其真实情况为郑州日产蓝色旧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供述的从购买原料加工假烟的品名、数量的事实;与镇平县烟草局当场查扣的卷烟品名、数量事实相一致;且有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镇平县X镇平县烟草局关于涉案卷烟数量和涉案卷烟价格表、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二被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郑州日产蓝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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