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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源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在北陈村X路北经营北陈粮油店,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艳独任审判。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原告办完其它事情后,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路过被告开设的北陈粮油店时,被告带领其家人和亲属将原告的三轮车扣留。原告及时报警,吉利乡派出所出警调解并告知被告私自扣车是非法的,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将原告的三轮车非法扣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4日共计67天的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x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至被告返还三轮车之日的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被告扣押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是事实,该农用三轮车不是原告所有,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路过被告钱某家经营的北陈粮油店时,被告与其家人和亲属强行将原告的三轮车扣留。原告随即报警,洛阳市X区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事情经过后告知被告应当将该农用三轮车归还给原告,被告表示不同意归还,民警建议原告到法院解决该纠纷。被告钱某和张某乙财(系被告丈夫的弟弟)在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农用三轮车,并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豫C-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权光平,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乙。该车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相关手续也由原告张某乙办理。2011年5月5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乙。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权光平的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抄本)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强行扣留原告张某乙的农用三轮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的豫C-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艳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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