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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为段战胜磨制炸药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炸药5680千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户某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自己受雇他人加工干活,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受段战胜雇佣,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为段战胜磨制炸药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非法磨制的自制炸药142袋,共计5680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自制物中含硝酸铵、油相材料和代用木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司法解释中所述的爆炸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2、扣押物品、销毁物品及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自制炸药142袋,每袋40公斤,共计5680公斤;一风吹磨机1台,封口机1台。扣押的自制炸药5680公斤被销毁。

3、户某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9月24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

5、鉴定结论

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自制炸药中含硝酸铵、油相材料和代用木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司法解释中所述的爆炸物。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9日19时许,段占胜找其去干活,段战胜开车将其和另外5个人(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拉到常村X村东山一采石厂,晚上10点多他们开始磨化肥,10日凌晨2时许被派出所的人当场抓获。他们是把化肥与糠拌匀,然后用一风吹机器磨,磨好后装包。其是绊料的。磨这些化肥听说是山上用的,他们磨制了几十包,磨一次占胜给他1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9日傍晚,战胜给其打电话让他干活,每天一百元工资。战胜领他和另外五个人(张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在路边吃了点饭,然后开面包车将他们六个人拉到井沟村磨炸药的地方安排好后,段战胜就开车走了。他们六个人就开始磨炸药了,正磨时被当场抓获了,当天晚上磨好的有四吨左右的事实。(3)、被告人户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10日晚上他和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张某六个人在常村X村的东山上一个房子里磨炸药。是段战胜让他磨的,段战胜是他们的老板,战胜给他们打工资,每天给我100元钱。他们是将糠和硝酸铵用磨机磨的。他们几个人互相分工干,不固定,谁累了就互换一下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多,他和小福(陈某某)、小张(张某)、户某某、小雷(王某某)还有长红(吕某某)在常村X村的东山上的一座房子里给常村X村段战胜磨自制炸药时被派出所的抓获了,他们是用糠和化肥在磨机里磨的,当时磨有一百多包。他只挣工资,每天100元钱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9日晚9点多,他和高庄乡X村的小福(陈某某)、周口的小张(张某)等六人,在常村X村的山上加工了4至5吨炸药,10日凌晨2点左右,他们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了。是常村X村的段战胜让他们干的,他知道磨炸药是崩山用的,

他只是挣工资的,每次1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9日晚上11时至5月10日凌晨2时多,她给常村X村的一个叫段战胜的人在常村X村的东山上的一座房子里磨自制炸药了。她只管缝口,段战胜给她们工资,每天1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达5680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实施制造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户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户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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