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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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商洛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洛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地出口与被告人吴某自留地相邻。2009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以其自留地被国家征用未给补偿为由,阻挡施工车辆出入。中午12时许,工地的材料员徐某骑摩托车通过时,被告人阻挡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打徐某头顶部致徐某地,之后被告人不顾劝阻,又持斧头在徐某头部、身上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徐某头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后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x.09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上诉称: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无悔罪表现,拒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判处有期徒刑15年;改判被告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某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食宿费约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颅骨修复费约x元、后续整容费约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09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吴某伤害的犯罪事实:

1、被害人徐某陈述:2009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从外面准备进残联工地,他是工地材料员,当时他骑的摩托车刚走到工地入口时,被吴某叫住,他将摩托车熄了火,吴某就拿携带的斧头背部打在他头顶上,当时他就晕过去了,他倒地后吴某还用斧头打他,他到医院时身体有多处外伤。

2、证人水某某证实:中午12时许,他给残联的工地拉山渣时,林涧村的吴某将他开的车挡住不准进工地,他被迫停车。过了一会,工地的材料员徐某骑着摩托车回工地,走到工地口时,吴某说这地方是他大队的,不让走,拉住徐某的摩托车,徐某吴某说了两句,吴某从怀里掏出斧头用斧头背在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血流出来了,徐某在地上找东西还手,吴某扑上去用斧头背在徐某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将徐某倒在地。有人来挡,徐某谁挡就砍谁,就没人敢挡了。过了一会,吴某又过去在徐某身上砍了几下。他就让人报警。这时吴某就跑了。

3、证人翟某某、刘某、赵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用斧头打伤徐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在工地管理垫方,翟天虎给他打电话说吴某将工地材料员徐某打伤,让他报案,他当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5、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诊断情况: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②、胸部闭合性损伤;③、胸腰椎骨折待排;④、口腔内裂伤;⑤、鼻骨损伤;⑥、多处软组织损伤。

6、法医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某头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后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7、(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户籍证明信载明: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9、上诉人徐某经济损失情况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可查。

10、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10月18日中午,他嫌商洛市残联施工工地的人员和车辆从他家自留地经过,便携带了一把斧头来到工地出入口,他准备阻拦出入的人和车辆,去后有几辆车拉土往外出,他就上去拦住不准走,司机看有人拦车就从车上下来把车停在那儿。过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人来说这事,到了中午12点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经过,他就上去拦住不准走,这人和他吵起来,他一气之下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斧头向这个人头部砍了几下,具体砍了几下,砍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把这人砍倒在地不动了,他就跑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持斧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徐某重伤的后果,其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原审被告人2009年犯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原审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09元的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在伤害上诉人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主观心理,上诉人主张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由原审被告人赔偿其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复费、后续整容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该部分不予考虑。其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过低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赔偿的处理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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