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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原某格,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侯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私自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原某某采取私自改装用电线路的方法,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失效进行窃电。被告人李某某家庭的窃电金额为4893.6元,被告人原某某家庭的窃电金额为4396.8,共计929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其供述2009年麦后的一天,有一个算卦的在给其算完卦后问其是否想省电,如果想的话就拿300元钱,算卦的帮助改线路。其和邻居即被告人原某某商量后,便让算卦人给两家改了线路,改线路的目的是想少缴电费。

2、被告人原某某供述

其供述在2009年天正热的时候,其邻居即被告人李某某给其说一个算卦的会偷电,其就同意啦,说好每家给算卦的300元钱,两家都让算卦的把线路改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人系被告人原某某之夫,其证实当时其不在家,回来后原某某告诉他偷电之事。

4、证人黄某乙证言

证人系范县X村铺供电所工作人员,其证实龙王某王某村有两家窃电,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常某某证言

证人系包王某的电工。其证实经检查发现二被告人两个家庭有窃电行为。

6、证人王某证言

证人系范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其证实二被告人家庭采取改变相序、相互串联的方法进行窃电。

7、范县供电局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

行为内容: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不准或失效。

8、刑事技术照片

显示窃电线路及两被告人家庭的家用电器情况。

9、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

10、现场方位图

11、情况说明

龙王某派出所经过补查证实,两家庭有部分电器不能正常某用。

12、破案经过

13、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自改装线路的方法进行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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