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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井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井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因其子井某伸与许××之子许×、许×发生矛盾,井某某到卫辉市X街许××家说事与被害人许×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井某某用手打中许×左脸部,致许×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月31日下午3时许,井某某再次到许××家说事时,与许××发生殴斗,致许××左外耳道及鼓膜松弛部中度充血、下唇破损,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井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

审理中,被告人井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许×、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许×、许××的陈述,证人井××、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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