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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吕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吕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吕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饲料经营,被告系养鸭专业户。201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饲料,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鸭饲料后,已履行合某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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