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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毕某、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毕某、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起诉。后原告郭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毕某承建尹某投资筹建的巩义市金明汽车广场展厅及维修车间厂房工程,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某板、扣某、350搅拌机等。根据合同约定,毕某应当在每月10日前到原告处结算该月的租赁费,逾期加收0.2%的滞某。现金明汽车广场第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所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滞某共计x.28元。

被告毕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尹某辩称: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折价赔偿应当由物价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且租赁物在折价赔偿之后不应再产生新的租赁费用,毕某未到庭,无法进行核算;尹某仅对毕某签名的出库单上的材料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营业执照的名称与合同上名称不一致,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2007年2月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时,申请了两个字号,分别为巩义市孝义华泰钢某板租赁站及备用名巩义市华泰租赁站。

2007年8月17日,郭某以巩义市华泰租赁站的名义(出租方、甲方)与毕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承租方在办理租赁手续时,需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订立合同,办理业务;2、甲方的出租物符合施工要求外观无缺陷的合格品,承租方按照施工标准检验,不合格物资概不入库。租赁物押金x元,实收押金以收据为凭,承租方提货人按站内发货标准认真验货,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某、数量以出租方实际出库单为据,双方签字为准;3、租赁物租用150天以上,钢某板按照0.15元/块,钢某按照0.015元/米,扣某按照0.015元/米,350搅拌机按照40元的价格计算;4、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开始到租赁物还完为止,租赁期不低于150天,租期缩短30天的租费加收10%;5、租赁费每月10日前,到出租方结算付清该月100%的租赁费,逾期未交付的租赁费每天加收0.2%的滞某,押金抵扣某后一个月的租赁费,租赁物资还清,扣某应负租赁费、维修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6、租赁物资归还时,甲、乙双方按出库标准逐件验收,以实际入库单为据。如有丢失、损坏、变形、不除灰不上油等,乙方应按以下标准交付赔偿费、维修费、缺件除灰上油费等。A、租赁物资有丢失、报废者,按现行市场价赔偿。B、租赁物资使用后,乙方应及时清理维修保养,如有损坏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钢某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裁截,违者每一裁口赔偿10元损失,弯曲校直费1元/根;扣某涂油、维修费每个0.1元;丝杠除灰、上油、维修费每个0.2元;7、担保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价格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共有同等效力;9、此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租赁物资还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之后出租方郭某、租用方毕某、担保人尹某均签名按指印。同日,毕某缴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

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9月29日(金明汽车广场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搅拌机、各种型号钢某板、钢某、角模等建筑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08年4月16日(原告起诉后开庭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被告租赁的物品中尚有中型模板15块(其中x模板2块、x模板1块、x模板6块、x模板2块、2545模板3块、x模板1块)、小型模板10块、扣某(包括十字卡、接卡、转卡)119个、3米钢某7根、1.5米钢某86根、竹笆36件、回形肖409个、梁卡26个、0.9角模19根、1.5角模7根未予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金结算清单,显示从2007年8月17日至开庭之日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为x.70元,扣某上油430元,模板掉头开焊87元,扣某少丝670元,扣某维修300元,运费420元,滞某9574.82元,搅拌机拆卸300元,损害维修800元,钢某校直300元,规某不符800元,模板上油20元,除灰维修500元,共计x.52元,扣某保证金1万元,应付款项为x.52元。

同时查明:原告列明丢失的材料赔偿明细,其中x模板每块100元,x模板每块80元,x模板每块82元,x模板每块130元,2545模板每块25元,x模板每块53元,小模板每块35元,十字扣某个5元,竹笆每块40元,回形肖每个1元,梁卡每个40元,0.9角模每根20元,1.5角模每根30元,共计4614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7年8月15日毕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保记系毕某的材料员。被告尹某认为上次庭审原告未出示该证据,且至今毕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委托书的真伪。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时,申请了两个字号,分别为巩义市孝义华泰钢某板租赁站及备用名巩义市华泰租赁站。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毕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出租方为巩义市华泰租赁站,经办人一栏中有经营者郭某本人的签名,且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某,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郭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尹某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赁费用计算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某,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毕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某,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后,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应诉时,原告已经行使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于2008年4月16日解除。被告毕某应当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4月16日的租赁费、滞某、材料修理上油等费用x.52元。被告在归还租赁物后,还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毕某应当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需要赔偿租赁物的价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毕某还应支付材料赔偿款4614元。即被告毕某应当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52元。扣某毕某已经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毕某还应支付原告x.52元。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应计算至本次庭审前一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了赔付金额,因此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但被告毕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照未结清的租赁费x.70元每日加收0.2%的违约金。

被告尹某为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某从合同签订至2007年9月29日,一直为被告毕某提供建筑材料,因此,租赁费应当在2007年10月10日前付清,毕某未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尹某应当与被告毕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毕某的委托书,证明王保记系毕某的材料员,因此,王保记签名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尹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尹某称毕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伪造的,因此,对于尹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毕某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四万零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二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2%支付租赁费三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七角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尹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毕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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