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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高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孙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确劳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罚款两万元。

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高某1995年至2000年调整工资表;关于对老职工子女进厂进行技术培训的协议;工资发放表;第二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确人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务院第X号令;第二组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3)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主体错误。

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确人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体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某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确山县农业机械修造厂职工高某与企业签订子女进厂培训协议后离休,其厂籍予以保留,工资待遇按协议享受。后确山县农业机械修造厂变更为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2003年11月原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经确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变更。2011年5月19日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针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高某工资一事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责令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5月31日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拟责令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拖欠退休工人高某的工资。并于同日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2011年6月10日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确人社监决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限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七日内支付拖欠退休工人高某的工资款。2011年6月21日因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确人社监决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确人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罚款两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中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由原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改制而来,而原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的前身就是原确山县农业机械修造厂,且原驻马店市石油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依然为改制后的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主体并无不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人社监罚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确人社监决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朗陵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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