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9时许,张XX因离婚后女儿抚养问题与前夫张XX及其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将张XX撞倒在地,后又对其腰部进行击打,致张XX腰部受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9时许,张XX因离婚后女儿抚养问题与前夫张XX及其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将张XX撞倒在地,后又对其腰部进行击打,致张XX腰部受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人民币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和张XX都厮打着夺小孩,不知道张XX怎么摔倒在地。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明:在厮打中,张某某将张XX撞倒在地,后又撞其腰部。
3、张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张XX厮打着抢女儿,女儿掉在地上,张XX也在厮打过程中倒在地上。
4、段XX的证言。证明:张XX上去夺小孩,张某某把张XX推到在地。
5、张XX的证言。
证明:看见两个男人和一个女的在夺小孩时打架,一个男的拽着那女的头发,还有一个男的也上去打她,女的被打倒在地,后那个男的还上去打。
6、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民事已调解处理,张某某赔偿张XX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
7、伤情鉴定。证明:张XX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赔偿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