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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游某、付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害人胡XX经营的麻将馆内玩游某机时赢了钱,被害人胡XX要求其归还之前的欠款70余元,被告人沈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胡XX将被告人沈某某的衣服和项链扯坏。200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纠集被告人游某、付某以及袁勇(在逃)、“麻拐”持铁棍窜至被害人胡XX的麻将馆内,由被告人沈某某、游某和“麻拐”手持铁棍对被害人胡XX及其妻子陈XX实施殴打。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等人将馆内的麻将机、冰柜、空调、手机、玻璃门以及货柜、眼镜等物品砸坏。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上述被砸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13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XX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付某、袁勇的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胡XX医疗费及财物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陈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游某、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某、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某珍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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