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男,41岁,汉族。
原告陈某就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饶胜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8月23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职责。2010年腊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子陈某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李某、邹某、许某、陈某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去年腊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小孩平时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的情况;
4、证人彭某华(原告母亲)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生子陈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的情况;
5、婚生子陈某的书面材料1份,欲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情况。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补偿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财产分割费10万元。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有关去年腊月开始分居生活以及有关婚生子平时随原告父母生活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的内容不属实,经审查,以上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有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材料是个人意愿的表达,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婚生子陈某未满十周某,不符合选择条件,故对该份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8月23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0年腊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6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不止20000元,应该有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夫妻共同债权还有2006年原告父亲陈某明所借7000元,2009年邹某军所借2000元,2009年陈某所借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一子,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出现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将精力放在共同建设家庭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