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拜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拜某某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文。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曾于2008年5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二人形同陌生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蝶机一台或折款x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拜某某答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自愿负担婚生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要了二万七千元的彩礼,该钱大部分是借的,至今仍有二万元未还,要求原告偿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拜某雪,又名刘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经滑县人民法院主持多次调解,二人均同意离婚,但就婚生女儿归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蝶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9年人均农民一年纯收入为4806.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娇于2008年5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曾经起诉离婚,金水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拜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婚生女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拜某雪(又名刘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用x.53元(4806.98元×17.5年×25%);
三、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娇个人财产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蝶机一台;
四、被告拜某某对婚生女儿拜某雪又名刘X享有探视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拜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