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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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5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x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信用卡三张,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x.14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6841.39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在交通银行陕西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9884.68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7月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略)、(略)的信用卡二张,截止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x.43元。

被告人张某共透支金额x.64元。各信用卡中心对被告人张某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在催收起至三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使用记录及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信达利企业管理公司相关资料、青岛联信商务咨询公司相关材料、西安弘盛艺高品牌策划文化公司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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