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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与被告代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陶XX与被告代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家门口载原告前往社坛镇X镇X村秦华清家门口的公路X路段时,原告从该车上摔下受伤,现已治疗终结。经丰都县社坛派出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7366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续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代XX辩称:当时原告主动要求乘坐,我拒绝不了就让她乘坐,车行驶至秦华清家门口我停车后,原告自己下车受伤,之后我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3700元医疗费用。原告坐车没有支付费用,让原告坐车是出于好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正三轮车无牌照电动摩托车从丰都县X组其家中出发,在原告陶XX家门口将原告载上后出发往丰都县X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社坛镇X村秦华清家门口的公路X路段时,原告从该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血;4、枕骨骨折;5、颅底骨骨折;6、枕部头皮血肿;7、抗利尿激素分泌异常综合征;8、左足第五跖骨骨折;9、双侧腮腺炎。经住院治疗31天自动要求出院,经反复劝阻无效,医院准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x.59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治疗检查费用为413.6元,两次共花费x.19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19日在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费用317.2元;2011年6月21日在丰都县X镇卫生院红星门诊部治疗费用自负金额235.77元、同年7月20日自负金额262.05元、同年9月6日自负金额208.43元,合计706.25元(不含已报销的1624.97元),共住院20天;2011年9月29日在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自负760.41元,住院10天。以上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5元。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25元、交通费发票有1216元。2011年7月4日,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丰公社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2日,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丰公法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9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后用药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后来又自动放弃该项要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37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被告搭车费用的证据。还查明,原告驾驶该车以前曾经搭乘原告及他人,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知道该车不能载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在案,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告未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但被告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且被告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不能载人,依然让原告乘坐,表明其自身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明知该车不能载人,表明其已经知道乘坐该车可能带来的风险,但其仍然搭乘禁止载客车辆,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此处的全部责任是指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言而非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得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05元(原告主张x元)、护理费61天应为3050元(原告主张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应为18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为4296元、为康复所需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多处就医可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x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XX经济损失x.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

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代XX负担397元、原告陶XX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大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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