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84年相识并恋爱,1985年8月生育女儿张某甲乙,1987年10月生育女儿张某甲丙,1989年12月生育女儿张某甲丁。1994年2月7日,原、被告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不久,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1999年4月,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清水江集镇上房屋一栋归原告和女儿所有,上塘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清水江集镇上房屋一栋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甲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甲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甲丁。1994年2月7日,原、被告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清水江集镇上房屋一栋归原告和女儿所有,上塘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醴陵市X组集贸市场旁边三层房屋一栋及清水江乡X组房屋三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醴陵市X组集贸市场旁边三层房屋一栋及清水江乡X组房屋三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但原告对清水江村X组集贸市场旁的房屋的第三层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应保证原告张某甲的出入自由,原告张某甲保证只限自己居住;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