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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舒清,周至县万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2日,原告拆除旧房准备在原址上建房,第二天约好八名匠人和租赁来的搅拌机前来施工。两被告以我所建的房宅基地有他们家二十公分地方为借口,将原告已砌好的墙根等基础全部推倒并强行阻挡工人施工。原告找村X村书记先后五次到场,二被告当面答应不在阻挡。但村书记走后,又再次将砌好的墙根推倒,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建房。原告找镇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匠工6名,每人每天120元;小工2名,每人每天80元;搅拌机租赁费每日200元,每月电费300元,计17天,共计1526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侵害和妨碍,赔偿损失1526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建共同墙根所花费的资金,原告未按协议给我,我没有砸原告的墙及搅拌机,我没有阻挡原告施工。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15260元,我不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系邻居,2011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在建房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以其东前房山墙东有其二十公分的地皮为由阻挡原告的建房,致原告西山墙根没有建起,建房工程停止至今。此纠纷经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楼观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又查,2009年2月份,被告王某甲因建房拆除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山墙,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12日,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表示愿意按协议履行,本院(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界畔为原告方现有西山墙墙根中;二、被告王某甲做东山墙根基为四九根基,双方共同各半占有,原告向被告给付砌砖费用及砖款等之一半,其价款以包工头计算为准,四九根基做好后,原告将该款交付给村长杨军水;三、后院墙及山墙是一条直线,各在各自的宅基地内建筑”。调解书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王某甲按照调解书第一、二项履行了义务,并建起自己的前房及后房,被告对(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日,原告陈某在被告王某甲前房东山墙外建房屋根基时,被告王某甲以其前房东山墙外有其二十公分地皮、后院墙原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为由阻挡。原告陈某建房时有大工6人,每人每天120元,小工2人,每人每天80元,租赁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赁费80元。建房工人在原告陈某建房时间为17天,10天为施工时间,7天时间因被告阻挡未干活待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明知该房不宜继续施工,却未让工人待工。审理中对原告及被告的宅基地长、宽进行现场勘验。原告陈某宅基地前东西宽(东内墙至被告东外墙皮,未加东墙12公分)10.14米;原告陈某庄基中东西宽度(东内墙皮至西内墙皮未加东墙12公分)10.01米。原告后院中宽度10.05米(未加东墙12公分。后院北宽10.29米(东墙内皮至被告墙皮未加被告的墙占的部分、未加东墙12公分)。原告提供周至县人民政府1987年1月3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一份,该证载明:长六丈、宽3三丈,占地面积3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房东墙外有二十公分地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该村X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某的宅基地证一份、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承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其建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原告明知在纠纷解决之前不宜继续施工,却未让工人在工地待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被告一直使用的宅基地应维持历史现状,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伙墙地基由双方各半使用。被告提出其前房东墙外有二十公分的地皮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不得妨碍原告陈某在其宅基地内的建房。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9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答远利

人民陪审员张石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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