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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初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并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下半年,被告又殴打我,我报警后,西安市X路派出所立案处理了此事。后我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我保证珍惜婚姻生活,但是事后被告并未改正,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和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我们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况且我们已有孩子。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初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X,孩子刘XX自2009年开始一直随其祖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彼此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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