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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与“官小五”(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路X号门口,由“官小五”望风,被告人汪某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庄建新的浙x小货车的驾驶室内,窃得灰色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30元)。

2010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与“官小五”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门前,由“官小五”望风,被告人汪某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宁大月的浙10•x拖拉机的驾驶室内,窃得副驾驶室后面的棕色提包1只(内有现金83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被抓获,所窃钱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庄建新、宁大月的陈述;2、证人A某证言;3、辨认笔录;4、清点笔录;5、照片;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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