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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09年8月7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乙的起诉,徐某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审理后认为应作出实体处理,仅作程序处理欠妥,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徐某村村委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亮、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乙(乙方与徐某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2亩可耕地,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村委会收到徐某乙承包款6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该宗土地由徐某卫、徐某阳耕种。徐某卫、徐某阳耕种至2008年9月。徐某阳于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所属新沟南沿(原林场地)2亩地的其中1亩,徐某阳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徐某阳与村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徐某卫于2007年以原村委欠其小卖部款抵帐为由耕种了另外1亩土地。徐某卫与村委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年承包费100元抵顶村委欠其小卖部欠款100元,耕种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底时任村主任的徐某民将该2亩土地指认给徐某乙,徐某乙清理了玉米秸,后徐某阳、徐某卫未经村委同意将该宗土地犁后种上了小麦,11月份,徐某民及村原会计徐某亭指使徐某乙将徐某阳、徐某卫种上的小麦犁掉,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乡调解无效,形成本案诉讼。该2亩土地因争议至今未能耕种。徐某阳、徐某卫在2008年均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徐某乙与徐某村委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项,徐某乙依据合同向被告徐某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该合同的形式基本完备,属有效合同,且原告持有书面合同,交款收条以及原任村X村会计徐某亭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徐某乙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之后有权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徐某乙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村村委履行合同义务,将发包给原告的2亩可耕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非村委会自身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村委以该合同是原村主任的个人行为,合同存在瑕疵,且是以才补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舞阳县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的2亩可耕地交付给原告徐某乙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徐某村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某乙与徐某村委签订的合同是村主任的个人行为,没有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诉争的土地自2003年起由村民徐某卫、徐某阳承包,村主任擅自与徐某乙签合同未经徐某卫、徐某阳的同意,故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履行,亦应驳回徐某停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停辩称:承包合同有效,签合同时村里都知道,村主任有权代表村委签合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上诉人徐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徐某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承包合同上有合同双方的签字和印章并由见证人姜店乡司法所的印章,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该承包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徐某停依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徐某村委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故徐某村委应将合同中所约定的二亩可耕地交付给徐某停。按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此取得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发包方不得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故上诉人徐某村委诉称“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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