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以办事为借口,在范县老城邮政所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和港利通牌手机一部骗走,经鉴定总价值为51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梁某赔偿何某经济损失4000元。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李某、何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完某、保修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辨认材料,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单,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所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对所骗手机也作价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