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于卧龙区X镇X村,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从李成祥(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10年1月15日夜李X在宛城区X街被盗的车辆。后经卧龙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卧龙区X镇X村李XX家,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从李成祥(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10年1月15日夜李X在宛城区X街被盗的车辆。后经卧龙区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0年3月份左右,我去卧龙区X镇X村我妹夫李XX家走亲戚,有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去李XX家,说他马上要去南方打工了,摩托放在家中没人骑,问李XX要不要,李XX说不要,我在现场听见后,我说我想要,后来我们以2500元成交了。后来我嫂子华开芝骑着被派出所查住后说是偷的摩托,所以我来派出所交待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
2010年1月15日晚上,我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枣林工业学校西200米我的饭店门前被盗。
(2)证人李XX的证言
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邻居李成祥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对我说,他马上要外出打工,摩托车放家怕放坏,问我要不要,我说我不要。当时我嫂子王某某正好在我家做客,她听见后说她要,李成祥当时同意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3、书证
(1)南阳市公安局潦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2)摩托车照片、发票及档案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接处警登记表
(5)枣林派出所询问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该摩托车价值为4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