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2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县X组路段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关德元刮倒在地,造成关德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关德元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