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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轻纺面料商行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轻纺面料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轻纺面料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本市X路X号底楼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管理费至2010年5月。但被告为了获取更大收益,不顾双方已签订并生效的协议尚未到期,亦不顾商场内承租商铺的经营,于2009年12月初对其商场铺位实行大规模的拆除和重新装修,用以再出租。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虽然被告承认其违约,但不愿意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商场前后门关闭施工,致使原告自2009年12月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承租的商铺,擅自将原告存放于商铺内的物品全部搬离至原卫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x元;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管理费及租金x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轻纺面料商行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租金和管理费人民币x元及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5元,由原告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25元,被告上海某轻纺面料商行负担人民币212.25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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