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40岁,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梅某,男,43岁,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东,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前夫去世到武隆打工生活。同年的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认识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与前夫的两个孩子带到被告家庭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及孩子发生争吵,因此原告选择外出打工。在结婚两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相处的时间短、共同生活的时间少,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扎实,草率结婚,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财产(电机2台,粉碎机1台,打猪草机器1台,25英寸彩电一台,124座沙发一套,床和床垫各2张,桌子2张,三抽两柜2个,洗衣机1台,棉絮6床,大料2坟)归原告所有。
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的过程属实,但被告脾气并不暴躁,也不存在与孩子争吵的行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原告肖某就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与其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带来的财产只有电机1台,打猪草的机器1台,25英寸彩电1台,124座沙发1套,床与床垫各2张,桌子2张,三抽两柜2个,洗衣机1台。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其与前夫的两个子女接近两年,付出较多,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肖某的前夫去世。同年,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原告肖某将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郑XX与郑XX带到被告梅某家居住生活。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共同抚养原告肖某与其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结婚后不久,原告肖某就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11年6月,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肖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梅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郑XX的证言,被告梅某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但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可见两人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尽管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吵闹,但起因均是因为家庭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共同为家庭负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