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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创新建材制品厂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创新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开封市创新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候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1份整体化粪池供货合同,原告按要求将4台化粪池送至工地,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写的。因原告干的化粪池工程质量不合格,目前还有x元货款未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2、被告书写的收条和证明3份,以此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整体化粪池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个HFRP—7#化粪池,总价款合计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货款的80%,其余货款安装好进出水管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安几个付清几个货款)。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共收到原告供货4个,价款x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体化粪池供货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化粪池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其主张,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创新建材制品厂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创新建材制品厂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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