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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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福时来”(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区域分销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被告处购货总款x余元。2008年11月11日安微省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销售的“福时来”品牌的鞋类抽样检查中,经安微省蚌埠市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查封“福时来”品牌的鞋子220双,并对原告进行处罚3470元,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的6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销售“福时来”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合同欺诈,原告所购被告鞋子被没收,剩余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失已达十余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20双“福时来”牌运动鞋损失共计x元、罚款38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合格鞋是从郑州张自力处购进,所提出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退回580双鞋没有质量问题,不应该退回。3、原告增加的诉请与诉状中的诉请是重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销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分销合同,原告所销的“福时来”鞋是被告授权的,原告所有“福时来”鞋均是来自被告,如果没有被告授权,原告也没有权销售“福时来”鞋。3、抽样取证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萧县工商局对“福时来”牌抽样的详细情况及查封的依据和数量。4、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福时来”鞋经安微省蚌埠市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为不合格产品。5、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鞋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被工商部门处罚3800元,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鞋,原告交的检测费800元,原告被工商部门罚款的发票。6、原告的购货清单1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多次的进货清单,原告所有“福时来”牌的鞋子均来自被告,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鞋子的价格及货款总值。7、工商局查封清单1份,证明工商局查封鞋子的数量及总价。8、原、被告往来账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所付的货款的总额及最后一批货的(争议的)数量及总额。9、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所争议的货款。10、照片8张,证明“福时来”牌的鞋不符合质量产品的缺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货运单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9日进了郑州张自力的鞋发到商丘李某处,发货人是张自力,数量59件(箱)。2、郑州批发商张自力给原告写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进的这一批鞋,是特价鞋不退、不调、不换,同时证明原告是在郑州进的鞋。3、原告提交的处罚书1份,证明处罚单上明确写着从郑州批发商购的,而不是从被告处购的。4、免检证书1份,证明“福时来”牌的鞋在2008年12月前免检。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9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销的“福时来”牌的鞋,都是从被告处购的货,因为原告是徐某的,不是商丘区域的,不能证明原告不从其他地方进鞋,合同第五条有约定:“进货一个月内,如不合格可以退货”,现已超过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从原件上看字迹不清,内容不清,光写的鞋子,没有货号,也没有说是“福时来”牌的鞋,也没有证明什么时间,从何处购买的鞋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抽样是2008年11月11日的,而检验报告是(2006)(皖)质监验字(014)号不合法;从检验内容上不准确、不真实,有19项都合格,只有10项不合格,也只是说后帮的高度只差1毫米,怎么检验的,被告认为不准确;对检测的鞋子规格不显示,不能证明是被告销给原告的鞋。对证据5有异议,依据事实不存在、不真实,被查封的鞋是2008年10月8日从郑州批发商那购进的,反而证明这些鞋不是被告销售的,二是郑州批发商销售,对罚款收据有异议,没有内容,是空白的,显示不出罚款多少,且发票是2005年的,发票管理法规定,一般都是本年的,如发票没印出来,可以用前一年的,二这份发票是2005年的,又是空白的,所以不真实,票据破烂。检测费800元,票据上显示是400元,内容没有检测的物品内容,收款是2009年2月,二检测的是2008年12月,应先交钱,后检测,被告认为时间、内容不对,没有检测项目的内容、数字也不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所写,是9月份之前的10张,是被告销给原告的鞋子。2008年10月20日这一张不是被告销给原告的,是被告代郑州的销售商抄写的,核实一下数额,从单上可以看出,被告都在上面签着被告的名字,而2008年10月X号这一张没有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发的货,这是抄写的清单,反而证明不是被告发的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查封应由工商局出具清单,不应有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制作的是x多元,而被告收到的是x多元。对证据10有异议,照片上的鞋号不显示,来源不明,个别的鞋子很破了,至少穿的有半年,不能证明被告的鞋由质量问题,对鞋子的实物有异议,鞋子已开封并使用,表面显示是人为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鞋子,也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原告对证据2、3、4、5、6、7、8、10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对该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根本没有与货运公司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人盖章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处罚决定书上反映的是从郑州购进“福时来”鞋,工商部门只是关注产品质量,不关注来源。但原告最后一批福时来鞋是从郑州购进,与被告无关,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免检证书不能证明鞋子没有质量问题,它不能抵抗工商部门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问题最终由国家部门进行检测的为准。但原告不能提供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福时来”(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区域分销合同书,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福时来”牌的鞋子。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以每件960元(每件12双)的价格从郑州批发商张自力处购进“福时来”牌运动鞋7件,货款计6720元。原告购货总价款x余元。2008年11月11日安微省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销售的“福时来”品牌的鞋类抽样检查中,经安微省蚌埠市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查封“福时来”品牌的鞋子220双,并对原告进行处罚3470元,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的6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福时来”牌运动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有质量问题的鞋子提出异议,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是在2008年12月4日,而报告显示是(2006)皖质监检字(014)号,工商部门对原告罚款票据也不是当年的票据,而是(2005)年度的发票,内容填写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2008年10月8日最后一次“福时来”牌运动鞋是从郑州批发商张自力处购进的,而不是从被告处购进,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原告220双“福时来”牌运动鞋损失共计x元、罚款38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徐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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